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酒类饮料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酒类饮料等。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货款帐期已到,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94735.60元,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94,735.60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由其他公司管理且结欠原告货款,现股东接管公司根据经营状况,愿意与原告和解解决纠纷。
双方经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
鉴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黄浦法院院对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4,7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