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庄某。
原告诉称:被告庄某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累计人民币2,577.2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款2,577.28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止);2、被告庄某立即偿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庄某承担。
黄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510.57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其中本金及利息2,437.97元,滞纳金72.60元)、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437.97元×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原告“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已更名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法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应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510.57元;
二、被告庄某应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37.9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